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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9日 星期日

公共造產

        所謂公共造產,依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就是各縣市政府以及鄉鎮市公所,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該法亦規定具有經濟效益且可行性高者,或是原有公共造產增加、改善或變更,可向內政部申請補助。

        目前公共造產經營方式主要可以分成三種: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除了由縣府或鄉市公所自行經營外,公部門可委由其他機關或是民間企業經營,而不變更其所有權;或是結合民間資本共同經營公共造產事業。
「公共造產」,可以定位為「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因地制宜之所需,利用當地的人力、物力及財力,以及天然環境資源,所從事的各種生產事業、經濟事業或營利性的公共設施之謂」。

  依此觀之,公共造產應有如下之特質:(一)公共造產的設定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而所謂的地方自治團體就是指具備公法人地位並得依法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二)公共造產係因地制宜的生產事業、經濟事業或營利性的公共設施,既係基於「因地制宜」之理念而設定,因此公共造產的型態可謂相當多元,例如:收取規費的立體停車場可以是公共造產收費性質的海水浴場也可以是公共造產,即連鄉鎮市公所栽植並得變賣的檳榔樹、芒果樹等,亦可能是公共造產;(三)公共造產為地方的生產事業、經濟事業或營利性的公共設施,因此公共造產或以收取使用規費的「公物」,或以營利性的「公營造物」,甚或另以地方性的「公營事業」表現之。

  總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充裕財源並繁榮地方發展,依法令結合地方資源所從事之「收益型事業」(無論是收益型的公物、公營造物,抑或公營事業),即為公共造產。

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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